公路工程質量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工程質量管理,確保公路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公路工程建設活動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工程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國家投資、中央和地方合資、地方投資、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國家投資、中央和地方合資、地方投資、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貸款以及其它投資方工建設的公路,包括路基、路面、公路橋涵和隧道,公路渡口及公路防護、熱電廠水和附屬設施等。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工程質量,是指有關公路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以及批準的設計文件和工程合同對建設公路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第五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公路工程質量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內程質量管理工作;但是,大中型公路建設項目的質量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置的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質監機構)根據交通主管部門委托的權限,代表交通主管部門行使行政執法職能,具體負責公路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第六條 公路工程質量實行建設單位或項目法人(以下統稱建設單位)全面負責,監理單位控制,設計、施工單位保證和政府監督相結合的質量管理體制。
公路工程建設各方必須按有關規定向質監機構報告公路工程質量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公路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和影響工程質量的行為有權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質監機構時行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七條 公路工程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質量工作負領導責任;各單位的工程項目負責人,對本單位工程項目現場的質量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各單位的工程技術負責人,對質量工作負工程技術方面責任;具休工作人員為直接責任人。
公路工程在設計使用年限內實行質量終身負責制。
第八條 公路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建立“政府監督、社會監理、企業自檢”三級質量保證體系,建立年度工程質量檢查制度。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認真組織公路工程質量檢查工作,公布檢查結果,對在公路工程質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嚴禁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將承接的公路工程建設項目轉包,嚴格控制公路工程的分包。
工程分包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且不得二次分包。設計和監理合同分包必須經建設單位同意;施工合同分包必須經監理單位審查,建設單位批準。
分包單位必須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工程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全部工程質量向建設單位負責,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條 從事公路工程建設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有關公路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并在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公路工程建設活動。
第二章 建設單位質量管理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根據國家和交通主管部門有關規定設立,交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建立質量管理制度,落實質量崗位責任制。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嚴格履行基本建設程序,根據公路工程特點和技術要求,確定合理標段、合理工期、合理造價,并按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通過項目招投標選擇具有相應資格的勘測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并應分別簽定合同,實行合同管理。
公路工程的合同文件,必須有工程質量條款,明確各項工程和材料的質量標準和合同雙方的質量責任。
第十三條 承擔工程項目同一合同段的施工和監理單位不得隸性于同一管理單位,設計單位不得承擔本單位設計工程項目的監理任務,招標代理機構不得參加工程投標。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主動接受質監機構對其質量保證體系的監督檢查。工程開工前,應按規定向質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工程施工過程中,應主動按受質監機構對工程質量的監督檢查;工程完工后,應由質監機構對工程質量進行鑒定。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依照有關公路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規范和合同文件,組織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開工前應組織施工圖設計審查和設計交底;施工中應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完工后應及時組織交工驗收,并作好竣工驗收的準備工作。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加強檔案管理,所有建設項目都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擋案法》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項目檔案。從項目籌劃到工程竣工驗收各環陳的文件資料,都要嚴格按照規定收集、整理、歸檔。
第三章 設計單位質量管理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資質等級及業務范圍承擔相應的勘測設計(含優化設計)任務,主運接受質監機構對其承擔設計工作的資格的質量保證體系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設計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設計質量保證體系,加強設計全過程的質量控制,建立完整的設計文件的編制、復核、審核、會簽和批準制度,明確各價段的責任人,并對公路工程設計質量負責。
第十九條 設計文件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計文件的編制應該符合有關公路工程建設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合同的要求;
(二)設計依據的基本資料應完整、準確、可靠,設計方案論證充分,計算成果可靠,并符合結構安全要求;
(三)設計文件的深度應滿足相應設計階段的有關規定要求,并符合相關規范的要求;
(四)設計文件必須保證公路工程質量和安全的要求,符合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的綜合要求。
(五)設計文件選取用的材料、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其性能及技術標準,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但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二十條 設計單位應按合同規定及時提供設計文件及施工圖紙;開工前作好設計文件的交底工作;對大中型和有特殊要求的公路工程項目,設計單位應在施工現場設立代表或派駐設計代表,隨時掌握工現場情況,解決設計的有關問題。
設計單位應對工程質量是否滿足設計要求提出評價意見。
第四章 施工單位質量管理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資質、資信等級確定的業務范圍參加投標,承攬工程施工任務,并接受質監機構對其資質和質量保證體系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必須依據有關公路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范的規定,按照設計文件、施工合同和施工工藝要求組織施工,并對其施工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必須建立施工質量保證體系,推行全面質量管理,制定和完善崗位質量規范、質量責任及考核辦法。建立工地試驗室,加強施工過程中的自檢、互檢和交接檢工作。對交付監理簽認的工程,要落實質量責任制。
第二十四條 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施工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監理單位、建設單位及有關部門報告,并保護現場接受調查,認真進行事故處理。
第二十五條 竣工的公路工程項目必須符合有關公路工程標準及設計文件要求,并按規定向建設單位提交完整的技術檔案,試驗成果及有關資料。
第五章 監理單位質量管理
第二十六條 監理單位必須是經工商注冊并持有交通主和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或資信登記的專職監理企業,依照核定的監理業務范圍,承擔相應公路工程的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必須接受質監機構對其監理資格、監理質量控制體系監理工作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監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公路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范。嚴格履行監理合同,監督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根據所承擔監理任務和監理合同的要求,向工程工現場派駐相應的監理機構、人員和設備。
監理工程師上崗必須持有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監理工程師證書,其他監理人員上崗,必須經過崗前培訓,具有公正,有效一展監理業務的能力和責任。
第二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認真審查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措施;審查試驗工程施工工藝,批準特殊技術措施和特殊工藝;監督合同中有關質量標準、要求的實施;糾正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承包合同的工程和施工行為;提出或審查設計變更;進行工程質量檢測,參加工程質量事故處理和工程驗收。
第六章 材料、設備采購單位質量管理
第三十條 材料和設備的采購單位,承擔相應的材料和設備質量責任,其所采購的材料和設備,必須符合有關公路工程現行技術標準的規定,并全部符合設計對材料、設備的要求。
凡用于公路工程項目的材料和設備的采購單位,具有按合同規定自主采購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正常采購工作。
第三十二條 由建設單位按合同規定指定采購的材料和設備,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慶按規定進行檢查。對檢驗不合格的產品,施工單位有權拒絕使用。檢驗意見不一致時,由質監機構仲裁。
第三十三條 在材料、設備的采購和使用過程中,應嚴格量標準,按照有關施工技術規范進行。
第七章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公路工程質量衽政府監督管理制度。凡新建、改建的公路工程項目,均應由質監機構實施質量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質監機構必須建立健全質量監督工作機制,完善監督手段,增強質量監督的公正性、權威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六條 質監機構負責檢查、監督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負責對建設項目的招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負責監督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在資質允許范圍內從事的公路工程建設的質量工作;負責對施工現場影響工程質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質監機構實施以抽查為主的監督方式。并運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制止和糾正影響公路工程質量的建設行為。
公路工程交、竣工驗收,質監機構應按公路工程檢驗評定標準對工程質量等級進行鑒定。未經鑒定或鑒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組織驗收和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條 質監機構應具有相應的監督、檢測條件和能力。根據需要,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試驗檢測單位,對公路工程項目進行檢測。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質監機構出具的檢測數據,是全國最終檢測數據;各省級質監機構出具的檢測數據,是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行業的最終檢測數據。
第八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對在工程質量檢查中發現問題和公路工程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應嚴肅處理。
對責任單位予以警告、罰款或對設計、施工單位停止1—2年資信登記,對監理單位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建設項目分別給予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撥付建設資金)、扣減中央對當年公路建設計劃投資的5—10%的處罰。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予以警告、罰款,并應追究有關主管人員的失職、瀆職責任。
(一)造成工程質量低劣或發生質量事故的;
(二)未按規定選擇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從事工程建設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交工驗收而將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發生重大質量事故,未按有關規定和時間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第四十一條 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罰款、停止資信登記1—2年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證或超越資等級承接任務的;
(二)不接受質監機構監督的;
(三)設計文件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四)未按設計要求和合同規定施工的;
(五)未按合同規定實行質量保修的;
(六)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設備,或在工程施工中不執行工藝要求,粗制濫造,偷工減料,偽造記錄的;
(七)發生工程質量事故或隱蔽工程缺陷不及時報告的;
(八)經質監機構認定工程質量不合格的。
第四十二條 檢測單位偽造檢驗報告或偽造檢驗結論的,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吊銷檢測資質。
第四十三條 對不認真履行監督職責的質監機構,由授權的交通主管部門或上一級質監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撤銷授權并進行改組。
從事公路工程質量監督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貪污受賄,由其所在單位的上級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因公路工程質量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的,責任單位應按有關規定或載決,給予受損方經濟賠償。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予罰款的,罰款限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實施。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公路建設質量管理實行質量舉報和事故報告制度。《公路工程質量事故等級劃分和報告制度》見附件。
第四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公路工程質量事故等級劃分和報告制度